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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视点 |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特征解构
[观点纵横]
原创:admin 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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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受贿犯罪的手段呈现出隐蔽化、长期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感情投资型受贿”作为其中典型形态,对传统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提出了新挑战。此类犯罪以“人情往来”“礼尚往来”为外衣,通过长期、小额、非直接的利益输送建立情感关联,最终实现权力寻租目的,其定性争议主要集中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认定。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对该类犯罪的特征及辩护要点展开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核心特征

感情投资型受贿区别于传统“权钱即时交易”型受贿,其行为模式具有以下典型特征:

(一)利益输送的长期性与隐蔽性

传统受贿多表现为“请托-办事-收财”的线性交易模式,而感情投资型受贿则通过数年甚至十余年的持续互动完成利益积累。行贿人往往选择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人情节点”,以红包、礼品、消费卡等小额财物进行“感情联络”,单次金额通常未达入罪标准,但通过时间维度的叠加形成利益绑定。这种“细水长流”的输送方式,使权钱交易被包装为“熟人之间的礼尚往来”,客观上降低了被查处的风险。

(二)谋利意图的间接性与潜在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犯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行贿人通常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而是通过长期示好建立“信任关系”,为未来可能的职务请托铺垫基础;国家工作人员则基于对“未来可能有请托”的概括认知收受财物,双方形成“心照不宣”的利益默契。这种“潜在谋利”的主观意图,较传统受贿中“明确请托+具体谋利”的直接对应关系更难证明。

(三)利益形式的多元性与非货币化

除传统现金、转账外,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利益载体呈现多元化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子女教育资助、医疗资源安排、休闲娱乐消费(如高尔夫会员、私人宴请)、实物馈赠(如高档烟酒、工艺品)等。此类利益往往不直接体现为货币价值,其“财产性利益”的认定需结合市场价格、实际支出等因素综合判断,增加了金额计算的复杂性。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与非罪的甄别

针对上述特征,辩护应围绕“罪与非罪的边界”“主观故意的认定”“客观行为的定性”及“金额计算的合理性”展开,重点审查以下关键环节:

(一)严格区分“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受贿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辩护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或“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关联关系:

其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对等的人情往来。正常的礼尚往来通常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特征,即双方在经济能力、交往频率上大致相当,且无明显利益倾斜;而感情投资型受贿多表现为单向、不对等的利益输送,行贿人长期“付出”而极少“回报”。

其二,审查利益输送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仅为普通朋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行贿人曾提出具体请托或国家工作人员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则不宜认定为受贿。即便双方存在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根据《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亦需达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程度(如收受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否则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审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的证明是感情投资型受贿认定的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认定为受贿;若因自身或关联人被查处而退还,则不影响受贿认定。认定时应注意:1、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若行贿人未明确提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请托意图,则不能推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2、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合理期限内(如1-2个月)主动退还或上交至廉政账户,可结合其工作背景、交往习惯等因素,主张其不具有受贿故意;反之,若在监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才退还,则可能被认定为掩饰犯罪。

(三)规范计算受贿金额的客观性

受贿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数额设置不同法定刑),辩护时需严格审查金额计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其一,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金额。对于符合当地习俗、与双方经济水平相当的节日礼金、婚丧嫁娶随礼等,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例如,某地区公职人员与亲友间春节互赠2000元红包属常见习俗,若行贿人连续五年赠送同等金额且无具体请托,该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其二,核实物化利益的价值认定。对于非货币化利益(如代付的旅游费用、未公开销售的定制礼品),需以实际支出或市场评估价为依据,排除主观估算或重复计算。例如,行贿人安排国家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夏令营的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等票据为计算依据,而非笼统估算为“大额利益”。

 

三、结语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本质是对“人情外衣”下权钱交易实质的穿透式审查。核心在于通过证据审查、要件辨析及逻辑论证,厘清“感情投资”与“正常往来”的边界,防止将一般社会交往行为不当入罪。实务中,应紧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权钱交易”的客观实质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客观认定,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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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俨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案件辩护 | 刑事控告与申诉 | 执行争议和执行异议等

 

罗俨律师,北京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专业,硕士毕业于贵州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现任第六届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任六盘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六盘水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从业以来,办理多起行政复议、刑事复核、行政诉讼等案件,均获委托人高度好评。

 

供稿 | 罗   俨

编辑 | 高蜜芳

审核 |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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