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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视点 | 论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炜衡动态]
原创:admin 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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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持续深化,混合所有制经济已成为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大量涌现,其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企业形态的革新亦对刑事法律适用,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部分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其身份兼具市场属性与公共管理属性,能否以及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关涉到职务犯罪罪名的准确适用、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国有资产刑法保护的力度与精度。本文旨在结合现行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统一的法律适用思路。

一、混合所有制企业带来的主体认定困境

传统刑法理论中,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核心特征在于“从事公务”。在纯粹的国有公司、企业或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职责相对清晰,认定“从事公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通常不存在较大争议。然而,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股权结构的多元性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化。

企业的资本既来源于国有出资,也来源于非国有出资,代表不同资本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与管理。在此背景下,部分人员虽由国有股东推荐或任命,但其薪酬可能完全由企业市场化的经营收益支付,其决策行为需同时兼顾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与其他股东的投资回报。这种“身份混同”与“职责复合”的特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常常产生认识分歧。若认定标准过宽,可能不当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将本应属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制范围的行为纳入贪污罪、受贿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亦可能挫伤非公有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积极性;若认定标准过窄,则可能导致对侵蚀国有资本利益行为的刑法打击不力,背离国有资产保护的立法初衷。因此,确立一个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已成为当前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认定依据与标准

解决上述困境,必须回归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其核心在于“从事公务”。该条文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为认定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相关人员身份提供了上位法依据。然而,何为“委派”,何为“从事公务”,在混合所有制语境下仍需进一步明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意见》)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司法裁判指引。《意见》第六条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其精神实质在于,判断标准应从单纯考察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形式判断,转向关注行为人职权来源与职责实质的综合判断。具体而言,认定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遵循以下两项标准:

其一,“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此标准关注的是行为人职务取得的形式要件。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进行提名、推荐或作出任命决定。只要相关人员的职务来源于国有出资方的这一系列程序性行为,不论其具体的任命文件由公司哪个机构最终出具(如董事会决议、总经理聘任书等),均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体现了对国有资本在人事任免权中主导作用的承认与保护。

其二,“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此标准是《意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委派”概念的突破性解释,更侧重于实质要件。这里的“组织”主要指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在实践层面,许多混合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国有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其重要管理岗位的人选,往往需要经过企业内部党组织的事先研究、批准或决定。行为人经此类组织程序后,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行使经营、决策、监督等权力,其行为在实质上代表了国有出资方的利益,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特定责任。此时,即便其任命程序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亦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标准揭示了当前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及其在干部管理中的实质作用,是理解混合所有制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认定问题的关键。

《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这彻底厘清了一个常见误区,即行为人拥有私人股权或同时代表非国有股东利益,将直接否定其国家工作人员属性。该规定坚持了“职责身份论”而非“简单身份排斥论”,强调判断的核心在于其是否从事了代表国有资本的公务活动,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并不构成法律认定的障碍。

三、认定标准的具体运用与类型化分析

在把握上述核心标准的基础上,于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具体类型以及行为人的具体岗位职责,进行精细化、类型化的分析判断。

首先,区分企业的控股类型。在国有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本通常能够通过股权优势在股东会、董事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企业内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如党委)的作用也更为突出和规范。因此,在这类企业中,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业务部门负责人,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率显著增高。司法机关需重点审查其职务是否来源于国有股东的委派程序或企业内部党组织的决定程序。反之,在国有参股(非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影响力相对有限,可能仅享有一般的股东权利。此时,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该人员系由国有单位专门“委派”至企业从事某项特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务,否则,一般不宜仅因其职务而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物或收受财物,可能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行为人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内容是实质判断的落脚点。认定“从事公务”,必须具体考察行为人实际行使的权力是否具有“公共管理”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属性。例如,负责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大额资金调度、重要人事任免建议等事项的管理人员,其职权明显涉及国有资产的经营、处置与保值增值,属于典型的“公务”。而仅从事一般性市场销售、技术研发、生产管理等纯粹经营性、业务性工作的人员,即使其职位较高,也可能因其职责不具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特定性,而不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类犯罪的认定中,根据《意见》第一条的精神,若行为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财产,并将其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企业所有,其行为性质是侵蚀国有(或国有参股)财产权益。此时,若其身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罪论处;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贿赂类犯罪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行为人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在企业工程项目、物资采购等业务中谋取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首要前提便是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准确判定。

四、展望与完善

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核心争点。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公正性,检察机关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理阶段,均应给予高度关注,并围绕职权来源证据(如任命文件、股东会董事会纪要、党委会议记录等)和职责内容证据(如岗位职责规定、实际经办事项等)进行扎实、细致的调查与审查。律师在辩护中也应将该主体问题作为重要的辩护方向,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可能更趋复杂。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适时修订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意见》中的原则性标准进行更具象化的阐释,例如进一步明确“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具体范围、不同类型参股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等,以持续规范司法裁量权,为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稳定、透明的刑事法治保障。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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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俨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案件辩护

刑事控告与申诉 | 执行争议和执行异议等

 

现任北京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专业,硕士毕业于贵州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兼具刑事侦查理论与程序法学双重学术背景。现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届听证员,第六届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任贵州省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从业以来,办理多起行政复议、刑事复核、行政诉讼等案件,具有扎实的专业积累与丰富的实务经验。

 

供稿 | 罗   俨

审核 | 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