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经过深入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正式尘埃落定,预计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欠缴出资时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对于新《公司法》第51条的适用,尽管规定了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但如何确定董事的选任、罢免、报酬等仍需参考其他法规和公司规定。加之司法解释的制定需经过一系列程序和讨论,因此出台需要时间。本文结合案例及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第51条,为企业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二、司法案例: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出再审判决,体现了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也为相关领域的商业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导。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因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深圳斯曼特公司将六名董事诉至法院,要求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具体争议问题解析
以本案为例,法院认为,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董事是否具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出资额,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000020美元。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期限届满后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应了解股东资产和运营状况,并监督其履行出资义务。然而,这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在期限后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具体勤勉义务的情形未列举,导致本案在不同判决中存在分歧,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尝试扩张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适用至公司设立出资阶段。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了董事会催缴制度,通过明确义务主体和强化董事责任,进一步保障资本充实原则。
2.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2006年3月16日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他们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应了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和运营状况,具备监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然而,他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06年3月16日后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公司损失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利益,这不仅是对股东义务的违背,更是对公司经营发展的巨大阻碍。作为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董事们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然而,在面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问题上,他们却采取了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放任损害持续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态度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和持续。如果董事们能够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或许可以避免这一损害的发生。然而,他们的消极态度却使损害得以持续,进一步加剧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困境。
四、新《公司法》第51条的适用:挑战与探索
1. 催缴义务人的确定
新《公司法》三审稿选择将义务主体确定为董事会,确定催缴义务承担主体为公司内设机构董事会,而非董事个人。以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权,并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增强其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此举还可提升解决出资认缴难题的有效性,使董事会成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
此外,实践中还需关注两点:
第一,董事个人不能代替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因为董事会是内设机构,必须通过集体决议等程序形成机关意志,无法由个体代替。需注意,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对于这种情况,履行催缴义务的主体虽然形式上是一位董事,但本质上行使的是董事会的职权,非个人行为。
第二,催缴义务人与催缴主体不同。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因此虽然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但最终作出催缴意思表示的是公司,催缴义务人与催缴主体有所区分。
2.催缴的适用情形
本案,根据目的解释,催缴不应仅限于设立出资情形,还应包括增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
(1)增资情形应催缴
新《公司法》第51条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由此可知,催缴情形并未限定在设立出资阶段,因此股东在增资阶段没有实缴到位,董事会也应催缴。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第1款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来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在增资过程中未能实际缴纳其应缴的出资额,董事会应当承担起催缴的责任。
(2)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应催缴
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但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董事会在该等情形下亦应承担催缴职责。
(3)加速到期情形应催缴
在新《公司法》确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情况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往往说明公司已出现资金流动性问题,基于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会应建议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财务危机。
3.关联董事应否回避
(1)法律空白
对于催缴决议时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法律尚未给出明确指引。
(2)公司法规定
依据新《公司法》第185条,催缴决议并不属于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的类别。
(3)深度分析
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要求,但考虑到催缴决议与关联交易等决议的内在相似性,关联董事的参与可能会因利益冲突而影响决议的公正性。因此,为确保催缴与失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关联董事的回避显得尤为合理。
在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董事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可依据新《公司法》第185条,将催缴事项转交股东会审议,从而确保董事会职责的履行。
4.催缴书的主要内容
催缴书作为法律要求的书面通知形式,虽法律未详细列明其具体应包含的内容,但从预防争议的角度出发,其内容应当尽量完备。依据通常理解与业务实践,一份完整的催缴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明确标识股东的全称或姓名,详细列明其认缴的出资额及约定的缴纳期限,清晰指出截至目前尚未缴纳的出资部分,并提供公司用于收取出资款的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以便股东能够按照要求进行资金的划转。通过这些详细信息的提供,不仅有助于股东明确自身的出资义务,也有助于公司规范财务管理,进一步降低因催缴事项引发的潜在法律风险。
5.宽限期的设定
关于催缴书中宽限期的设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在催缴书中设定宽限期的权利。董事会为了督促股东尽快完成出资义务,有权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责任,因此,在催缴书中不设定宽限期是可行的。然而,如果董事会决定在催缴书中设定宽限期,从勤勉尽责的角度出发,宽限期的长度应当合理,不宜过长,以避免因宽限期过长而被视为未实质履行催缴职责,从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五、结语
本文旨在结合司法案例,帮助快速理解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催缴义务的核心要点和实务难点,并探讨可能的适用疑问及初步应对方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催缴义务人是董事会,但根据第51条第2款,董事个人仍可能因股东欠缴出资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