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难情况下,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供稿: 龙莉萍(袁恋律师团队 律师助理)
前言
目前就业难的困境之一在于:大学毕业生人数不断增长,待就业人数存量尚未消化。人才市场更新迭代频率加快,对劳动者的综合素质要求逐渐提高。800万粉丝博主羊毛月嘲讽大学生难就业遭群喷,但就业难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特产。羊毛月塌房的根本原因在于他是被群众捧上神坛月入150万,在到达某个高度后看不起曾将他供上神坛的普通人,这种吃水还把井填了的行为与“79元眉笔哪里贵了,找找自己原因,这么多年了工资涨没涨?”的李某有异曲同工之妙。俗话说,重压之下必有勇夫,为了获得工作,一批采取伪造简历、身份信息,隐瞒刑事犯罪等手段的劳动者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那以这种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是,不绝对。让我们看两个案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案例一 劳动合同有效
中国铁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车务段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案
(2021)辽03民终2284号
案情概要
中国铁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车务段(下称沈阳铁路局)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6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李某系退伍(复员转业)军人。2009年11月26日,李某被辽阳市退伍退休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沈阳铁路局。2010年6月10日,李某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2014年8月8日,李某与沈阳铁路局签订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0日,沈阳铁路局以李某2010年被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为由,对李某作出开除党籍的决定。2020年9月29日,沈阳铁路局以相同理由,作出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68号仲裁裁决,撤销沈阳铁路局于2020耐9月29日作出的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沈阳铁路局继续履行与李某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劳动者全胜!仲裁委、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支持劳动者李某的诉请,判令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法官说理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基于其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刑罚处罚,刑罚之目的除惩戒外,还兼有教育、警示并挽救之意。《劳动合同法》虽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方面促使用人单位及时、合理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宽宥与保护,促进其就业与社会稳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权的随意适用亦不符《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经辽阳市退伍退休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由沈阳铁路局负责李某接收工作,并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沈阳铁路局接到上级部门对党员职工违法情况进行清查的反馈意见,发现了李某2010年的犯罪问题,并据此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虽铁路局鞍山车务段在一、二审审理中主张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审查及政审均在地方安置办,单位属被动性、政策性地接收退伍军人,不具有审查的义务。且李某未如实向单位汇报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亦具有一定过错。但沈阳铁路局的上述主张并不具有法定的不受时间限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沈阳铁路局在接收安置李某工作时,未发现李某受过刑事处罚,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李某工作十余年后却以受过刑事处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超过一般劳动者的心理预期,亦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二 劳动合同无效
蒋某诉贵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244号
案情概要
蒋某是根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黔农信办发(2012)357号文件,于2013年2月7日由派遣制员工转为合同制员工,并伪造其身份信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357号文件的招录对象仅限于联社内部的派遣制员工和临时工,未向社会公开招聘。
判决结果
判决贵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
法官说理
因蒋某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报考成为派遣制员工,才有资格根据该通知要求经考试考核转为合同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蒋某被录用为合同制员工与其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报考成为派遣制员工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以2009年招聘劳务派遣工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间存在连续性、关联性为由,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关于给予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2009年2月18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的《省联社办公室关于招聘员工子女作为信用社劳务派遣制员工的通知》(黔农信办发[2009]23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对违反规定,有弄虚作假或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资格;已被录用的,一律进行清退。”,本案中蒋某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2月6日,为达到报考条件,蒋某通过派出所勤杂工胡某伪造了新的户籍信息,将出生年龄改为1975年2月6日用于报考,并被录用为被申请人的派遣制员工的事实清楚。故原审认定蒋某被录用为合同制员工与其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报考成为派遣制员工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
案例评析
现实中,无论是劳动者通过伪造身份信息入职,还是用人单位通过夸大劳动条件吸引人才,很多都属于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中对“欺诈”的定义没有明确阐述,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民事行为的约束并不必然同等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决定了劳资双方地位不平等,而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这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民法典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二、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是指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诈人的欺诈所致。这种错误认识是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在举证方面,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公司主张劳动者欺诈合同无效,目前有法院会审查以下事实:一、核实义务--在劳动者入职时,公司是否对劳动者的身份材料、简历信息等进行真实性审查,行使了审查权利。譬如该职位对健康标准有要求,但入职登记表中并未明确需要填写健康状态。(《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二、举证责任--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信息的行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是法院必须要衡量的因素;三、综合评价--劳动者入职后的综合表现是否能胜任工作是认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倘使劳动者工作能力出色,就认为劳动合同有效;劳动者工作能力差,就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与欺诈的认定甚至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为最开始的欺诈行为就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实践中,各地评判的标准有差别。小编认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应当在于意思自治,双方达成合意且该欺诈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对方利益的情况下,不应采取一刀切(认定无效)的做法,应当给予双方更多的选择,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当合同出现瑕疵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弥补余地,案例一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