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法院案例,浅析民法典中“见义勇为”条款的适用和理解。
供稿:高志豪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上海市民柴先生眼见六旬老人即将摔倒,挺身而出护住老人,意外导致自己腿部受伤。
柴先生自行承担了“见义勇为”带来的医疗费用。此后,相关部门拟对柴先生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按照流程,需要老人对救助情况进行确认,没想到遭老人拒绝。柴先生愤而将老人诉至法院。
案例的情形简明扼要:柴先生英勇救人却不幸受伤,令人深感同情。然而,被救老人却拒绝确认救助情况,导致柴先生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救者承担相应补偿。最终,法院依法对柴先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判决古女士向柴先生补偿7000元。
我们今天就借着这个事件,来探讨下民法典中“见义勇为”条款的适用和理解。
要搞明白这个问题,我们要先知道,见义勇为在民法典里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什么叫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里,每个人对它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其实,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含义很明确:从法条上来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 明确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解来看就是:行为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防止危险、制止侵害的正义行为,最终让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或者少受损害。所以在民法上,我们也会把见义勇为称之为制止侵害行为。
从法条本身出发,我们要深入理解这一条款,就得把它拆解成三个要件来理解。
第一个要件,实施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
这是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这个意愿。我们也可以把它解释为见义勇为中的“义”,
如果实施行为时并没有想过要保护他人,而是误打误撞地救了人,这不算是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只能说是日常中的好人好事。
例子:甲被犯罪分子抢劫财物,后骑车逃跑,结果因驾驶员乙精神恍惚,不慎将犯罪分子撞倒,避免了甲的财物遭受损失,虽然客观上,因为乙的行为,犯罪分子未得逞,保护了甲的财产安全,但确实乙的疏忽大意驾驶行为导致犯罪分子不能逃跑,所以不能认定其有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的主观目的,也就是不具备“义”。保护甲的财产权利纯属偶然,这种情况就不符合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
第二个要件,实施行为时,行为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护义务。
既然我们谈的是见义勇为,那光有“义”不够,还得有“勇”。“勇”就是说行为人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护义务,而仗义出手的行为。
举几个例子:消防队员抢救火灾里被困的居民,警察制止持刀伤人的犯罪分子,这些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又比如,保镖保护受雇者的人身安全,救生员保护游泳馆的溺水者,履行的则是约定义务。
对于以上的这些情况都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对这些行为人而言,履行保护职责是其应尽之责,若未能行动,则可能面临责任追究,更有甚者,还可能因不作为而触犯刑法,受到法律的严惩。
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挺身而出(“勇”),进而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
最后一个要件,就是行为在客观上使受益人(被救助者)免受或少受了损害。这才是见义勇为的必然结果,必须是保护了受益人的民事权益,比如防止或减少了受益人的财产、人身损害。倘若行为在客观上未能使受益人免受或减轻损害,反而加重了损害,那么此行为便未能达成见义勇为的初衷,因此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再举个例子,甲企图投河自尽,然而河中水位过浅,无法导致溺亡。尽管如此,乙急于救人,未仔细观察便跃入水中,结果不慎撞伤了甲。这不仅未能减轻甲的伤害,反而使其伤势加重,因此乙的行为并不构成见义勇为。通常情况下,乙也不需承担赔偿,因为他的初衷是救助他人,并非有意造成伤害。
见义勇为是高尚的,也受法律鼓励。但更重要的是,它也需要法律来特别保护。因为有些时候,见义勇为也可能让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
回到开头这个案例,古女士被救了,但柴先生因此而受伤。此时,对柴先生来说,就不能只是道德表彰,还要有具体的制度来维护他们的权益。不能让好人不再“流血又流泪”。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柴先生见义勇为受损后就应当享有特别请求权
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183条,它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具体来说,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受到损害,民法典就会赋予他两个特别的请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的权利,以及请求受益人补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的权利。
这种赔偿请求权,仅在见义勇为中存在明确的侵权人时才得以适用。并且,还要求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见义勇为者,或者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与侵权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有关联。
比如甲并非自愿跳入河中,而是遭到了不法分子的推搡,之后被乙救出。乙在救援过程中不幸牺牲。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成为侵权者,乙的不幸牺牲与非法侵害行为紧密相关,因此侵权者必须对乙的近亲家属进行损害赔偿。实际上,见义勇为的行为并非每次都伴随着侵权人的存在。当侵权人缺失或无力赔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
这就要说到第二个请求权,也就是请求受益人补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就是基于这个请求权予以裁判的,其中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可以补偿”是基于已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提出的。也就意味着,它不是一个受益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可以补偿也可以不补偿。同时,'适当补偿'这一概念具有类似酬金的性质,它并非旨在填补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空缺。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愿意补偿,它可以自主决定补偿金额。
第二种情况,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
“应当补偿”和 “可以补偿”就不一样了,它是一种必须承担的补偿责任。
无论是侵权人的缺失、逃逸导致无法追责,还是其缺乏赔偿能力,都将使得见义勇为者在受损后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时,如果不明确规定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对见义勇为者就不公平。本案中就没有侵权人,这时受益人古女士就应当补偿柴先生。
我们还要注意,第二种情况里的 “适当补偿”就不是酬金性质,具体的补偿金额不应仅凭受益人单方面意愿确定。
具体要补偿多少,可以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需要法院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来确定。法院在裁定时,通常会综合考虑行为人所遭受的损失、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以及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和经济状况等因素。这都是个案认定的细节问题,我们这里就不展开了。
综上所述,我们无非就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
第一,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险、制止侵害的行为。行为结果是使他人人身、财产免受或者少受损害。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害后能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针对有侵权人且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如果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则必须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第三,法院确定适当补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失和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以及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和经济条件等因素。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