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将“短距离醉驾”界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明确指出在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形下,可以作出非犯罪处理。
然而,何为“短距离醉驾”?该行为如何认定?不入刑是否意味着无需接受其他形式的处罚?自《意见》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一年,社会对“短距离醉驾”的理解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笔者将结合自己办案经历及和司法解释谈谈自己的理解。
1、醉驾治理趋向“宽严相济”
自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驾罪便成为我国刑法犯罪中的主要罪名,据官方数据,我国每年有超过30万人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该罪的发案率占全国刑事案件起诉总数的22%。
自醉驾入刑以来,一方面,酒驾醉驾的查处率显著下降,由酒驾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大幅减少,社会逐渐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共识;另一方面,醉驾刑事案件数量激增,醉驾案件数量超过盗窃案件,连续数年位居刑事案件首位。面对此种情况,有声音呼吁,醉驾治理应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意见》应运而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对于相关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中包括第(三)项“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第(四)项“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实际上,我们不难观察到立法的变化,均考虑到了生活中的具体情况,该《意见》的出台,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2、“短距离醉驾”并非必然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具体而言,因为个人的特殊性,每个案件的案情、证据、行为模式各不相同,面对“短距离醉驾”案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进行严格认定,依法裁判。
(一)、“短距离”的认定?
实际上,“短距离”并无绝对的衡量标准。若被告人在醉酒后打算自己驾车上道路长距离行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发动车辆起步、掉头时被查获,尽管行驶距离较短,也不属于该类情形;若打算交由他人驾驶,因居民小区、停车场较大或者路况复杂,向代驾人员、亲友说不清交接地点,自行驾车数百米,也可认定为“短距离醉驾”。
近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危险驾驶典型案例,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事饮酒后准备回家。不料,刚从停车场驾车出发掉头时,就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法院认为,钟某某虽然行驶距离很短,但是为了上道路“长距离”行驶,不符合“短距离醉驾”出罪的情形。
(二)、主观目的因素的考量。
我们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一步结合客观证据,查明被告人驾驶的目的,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其动机是否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
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并非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还没到目的地就吩咐代驾人员停止驾驶,自己接替驾驶,这种情形下可能会被判处刑罚。
(三)、后果方面的适用前提。
具体案件中只有没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才能适用第十二条作出非犯罪处理。例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等。如果有第十条规定情形,即便是“短距离醉驾”,也要被判处刑罚。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过高,一般也不适用第十二条。
(四)、“道路”认定准确理解
《意见》对“道路”的认定作了明确。第五条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这意味着第十二条中提及的居民小区等地,如果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因此也就无需再适用“短距离醉驾”规则。此外,无论是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内还是在场所外,若行为人驾驶车辆的动机和目的符合该类情形,也可以适用该款规定。
3、不要对‘短距离醉驾’心存侥幸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认为自己只是“挪个车”“开一小段”并无大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你认为自己没醉,但你的车辆控制能力实际上已经下降。”许多被告人都是这样表述的。
与交警在马路上主动排查的醉驾行为不同,“短距离醉驾”多发生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附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很多情况下,交警之所以能收到关于“短距离醉驾”的警情,是因为其常伴随交通事故。
例如,醉驾人员在挪车、接替驾驶过程中撞向了路灯、栏杆,或者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等,因此被人报警。也有一些是醉驾人员车辆驾驶状态明显异常,遭群众举报,或被巡逻的交警发现……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短距离醉驾”确实存在风险。“不要对‘短距离醉驾’心存侥幸,这是对自己、对他人都不负责任的表现。”
另一方面,“短距离醉驾”不入刑并不意味着不处罚。
《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意见》亦对依法不起诉案件的反向“行刑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法院、检察院适用但书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法院、检察院。
不过,当前反向“行刑衔接”还存在一定的难点堵点。对此,2024年11月26日,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了依法不起诉案件的后续处理。
此外,针对大量醉驾案件反映出的问题,社会上仍然存在着“黑代驾”敲诈勒索醉驾车主的行业乱象。部分“黑代驾”在到达目的地附近时,会找借口停车离开,比如托词自己有急事等。若缺乏防备的醉驾车主选择自行驾车继续行驶,这时“黑代驾”的同伙就会出现,并故意开车“碰瓷”制造交通事故。最终,落入圈套的醉驾车主不得不面对要么与“黑代驾”花钱私了,要么在之后接受刑事处罚的窘境。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