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由于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定“随意”的标准,实践中在认定“随意殴打他人”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研究相关案例,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谈一下对“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
一、何为“随意”?
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常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因此,殴打行为是否随意,不能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做出的判断。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要件包含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双重属性。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殴打行为。实践中,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都有理由,要么是因为双方之间本身就有债务、家庭等纠纷,要么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琐碎小事而偶发矛盾,要么是基于编造、猜忌或臆想等,理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如果因为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殴打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般不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如果行为人基于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殴打他人,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毫无疑问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如果行为人因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殴打他人,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要综合考虑矛盾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矛盾纠纷引发或激化中的责任、实施殴打行为的时空环境、殴打对象是否特定、暴力手段与后果的相当性等。比如行为人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这就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会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比如数人中一人与行为人发生矛盾,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会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比如在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劝开后,事态已平息,行为人又心生不甘,找到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即使之前的口角争执系由被害人引发的,也会被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
三、“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后者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2.犯罪主观方面。两者的犯罪动机不同,这也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标准。前者是出于藐视法纪、无端寻衅、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的动机,起因往往是很小的事由或是某种不成立的理由,其目的主要是破坏公共秩序,以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后者主要是出于报复、嫉妒、婚姻、家庭等纠纷,有一定的前因或恩怨。
3.犯罪客观方面。两者侵害的对象和手段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不特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行为一般不具有严重伤害他人的危险性。后者侵害的对象特定,行为具有明显的严重伤害他人的危险性,实际也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