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慧敏
送达这一由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讼行为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果缺失对当事人有效、合法的送达,诉讼中很多实体与程序性法律效果将无法发生。但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巨大变更,“送达难”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司法资源浪费,甚至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故当事人诉前在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方式,亦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方式之一。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浅析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观点,并提出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一、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司法解释的规范框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
1.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
虽然诉讼法奉行法定主义,但私法纠纷与民事实体法息息相关,作为私法基石的意思自治原则向民事诉讼法领域扩展难以避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诉前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预先处分,也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的体现。
2.正当程序原则及效率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前约定送达地址,法院按照此地址进行送达,适用较完善的程序性规定对此进行规制,保障当事人在法院按照约定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时不会产生程序的不利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此外,传统送达方式(如公告)耗时长、程序多,而按当事人诉前约定地址送达则可有效缩短送达乃至诉讼周期,既能有效避免债务人恶意拖延诉讼又能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亦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时,作为被告的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其与抵押权人长葛农商银行在案涉《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向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送达判决书,邮政快递送达回执显示邮件均正常签收,表明上述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址。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剑羽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剑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剑羽的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43号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是: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因此,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三、约定送达地址条款撰写的注意事项
结合司法解释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实务中撰写送达条款应注意以下方面:
1.应列明送达地址具体信息: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2.应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果宽泛地约定法院文书送达适用该送达地址,则也应认为包含了上述全部阶段。
3.应提示相关法律后果:约定条款中,应当告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真实以及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等情形下,产生何种后果。例如: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应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该条款必须经当事人书面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如果系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约定送达格式条款,亦无对对方当事人的特别提示,可能因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约定送达条款,不发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
四、结语
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创新,既是司法效率提升的选择,也是当事人程序自治的体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与相关送达制度的完善,这一机制将在破解“送达难”、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未来需进一步平衡效率与公平,通过技术赋能与规则细化,实现诉讼程序的高质量运行。